(2009)金义商初字第7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288号原告邱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邱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时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邱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