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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131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元,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多少次向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500元及支付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余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475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0.63%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翁青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