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叶利华与孙定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利华,孙定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47号原告:叶利华,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掌起镇利华塑机机电经营部业主,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钱健,宁波市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定意,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叶利华为与被告孙定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利华的委托��理人钱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定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利华起诉称:200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永生牌YSF-750型注塑机、永生牌YSF-1600型注塑机各一台,合计货款168000元。后被告分期支付塑机款77000元,余款91000元未付。2009年1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庭审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塑机款91000元,并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定意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定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叶利华货款91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1037.5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晓东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施雪燕附页: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