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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丽商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黄某某等与龙泉市××中心××产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甲,黄某某,廖某某,翁某某,程某某,钟甲,林甲,林乙,钟乙,杨乙,洪某某,杨丙,杨甲、黄某某等,龙泉市××中心××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商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杨甲。原审原告:黄某某。原审原告:廖某某。原审原告:翁某某。原审原告:程某某。原审原告:钟甲。原审原告:林甲。原审原告:林乙。原审原告:钟乙。原审原告:杨乙。原审原告:洪某某。原审原告:杨丙。原审被告:龙泉市××中心××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香菇市场。法定代表人:杨甲。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原审原告杨甲、黄某某等12人与原审被告龙泉市××中心××产品有限公司《下称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丽中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期间因杨甲被控职务侵占,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本院(2007)丽中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事实部分确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浙丽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甲、廖某某、程某某和原审被钟甲、林伟民、林乙、钟乙、杨乙、洪某某、杨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观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林丙及原告杨甲、黄某某、廖某某、翁某某、程某某、杨乙、洪某某、杨丙从2001年6月至2006年分别借款给被告浙××公司开发项目建设,2006年8月30日,龙泉市人民政府将被告开发项目用地回收,被告开发项目变现钱23152619元,被告扣除银行贷款实际到帐资金18904411.58元,被告已有能力支付各位原告欠款,因被告要参与项目用地挂牌竞买活动,借款继续占用。到2007年1月18日,被告参与土地投标时没有中标,2007年2月l0日,被告委托杭某金某某计师事务所对项目投资收益和借款利息进行审计清算。2007年3月26日,被告股东大会形成决定同意审计报告,本应支付各位原告借款和利息,由于被告因外部、内部的矛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及利息,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杨甲,是被告公司董事长,为了项目建设先后借给被告项目用款12次,累计本金5125796元,到2007年1月31日止,累计利息为4405818.91元,被告审计累计欠原告9531614.91元,现已支付2700000元,被告欠原告杨甲累计6831614.91元。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在2001年6月18日签订中外合资协议,支付定金38万元,因被告项目建设不顺利,原告后续资金没有投入,此款被告项目投资审计时当借款处理,借款利息此款利息到2007年1月31日止为556242.45元,被告累计欠原告936242.45元。原告廖某某,在被告项目建设最困难时期,先后四次借款给被告334800元,借款利息到2007年1月31日,累计利息为226994.77元,被告累计欠原告人民币561794.77元。原告翁某某,先后五次借款给被告,累计人民币235000元,借款利息到2007年1月31日止,累计利息为189799.04元,被告欠原告累计424799.04元。原告程某某,先后五次借款给被告,累计84000元,借款利息到2007年1月31日止,累计利息为63599.99元,被告累计欠原告人民币147559.99元。原告钟甲、林甲、林乙、钟乙系林丙的合法继承人,原林丙先后四次借款给被告累计74000元,借款利息到2007年1月31日止,累计利息为58217.18元,被告累计欠原告132217.18元。现已支付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累计102217.18元,债权人林丙已死亡,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原告杨乙先后三次借款给被告50000元,借款利息到2007年1月31日止,累计利息为31162.99元,被告欠原告81162.99元。原告洪某某,于2004年2月18日借款给被告10万元,借款利息到2007年1月31日止,利息为58783.58元,被告累计欠原告158783.58元。原告杨丙于2004年2月22日借款给被告10万元,借款利息到2007年1月31日止,利息为58494.29元,被告累计欠原告158494.29元。原九位投资借款给被告开发项目建设,利息按被告承诺的最低档次计息,利息部分被告委托杭某金某某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对审计报告股东会80%以上持股权表决通过,被告对借款本息也承认并立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杨甲6831614.91元,支付原告黄某某936242.45元,支付原告廖某某561794.77元.支付原告翁某某424799.04元,支付原告程某某147559.99·元,支付原告钟甲、林甲、林丁、钟乙102217.18元,支付原告杨乙81162.99元,支付原告洪某某158783.58元,支付原告杨丁158494.22元,共计向各原告支付欠款9402669.20元。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将其注册资本金800万元减少为150万元。原判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林丙及原告杨甲、黄某某、廖某某、翁某某、程某某、杨乙、洪某某、杨丙借款,并承诺按月息1.5%-2%支付利息,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且该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应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其承诺的最低利息标准计付),林丙死亡后,其财产权利由其合法继承人享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泉市××中心××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甲借款本息6831614.91元;二、被告龙泉市××中心××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息936242.45元;三、被告龙泉市××中心××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息561794.77元;四、被告龙泉市××中心××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翁某某借款本息424799.04元;五、被告龙泉市××中心××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息147559.99元;六、被告龙泉市××中心××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钟甲、林甲、林丁、钟乙借款本息共计102217.18元;七、被告龙泉市××中心××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乙借款本息81162.99元;八、被告龙泉市××中心××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某某借款本息158783.58元;九、被告龙泉市××中心××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丙借款本息158494.2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4242元,由被告龙泉市××中心××产品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执行期间,因原审原告杨甲被指控在担任浙××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虚报自己实际投入公司的资金,并通过恶意诉讼手段将公司资金人民币3732643.07元占为已有,另有人民币1214089.16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杨甲因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2007)丽中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提起再审。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再审查明:龙泉市××中心××产品有限公司自筹建至2007年1月31日止的资金支出为人民币13690714.04元。扣除未支付款计人民币2175597元、虚列支出费用人民币1227071元及原审原告杨甲归还的预支款人民币561221.48元,与公司其他人实际投入资金人民币8369962元的差额部分即人民币1356862.56元(含被告人垫付的贷款利息)为杨甲的实际投入。而浙××公司自筹建至2007年1月应支付给杨甲的工资为人民币1230000元。杨甲的实际投入、应领取工资均转为其个人借给浙××公司的款项计算利息。故此,杨甲应从浙××公司领到有实际投入的人民币1356862.56元及利息人民币769098.45元、应领工资人民币12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92157.24元。2007年1月31日之后,杨甲支出费用人民币286764.43元,此外,浙××公司应支付给杨甲养老金为人民币20000元、福利费及高温补贴为人民币30000元。综上合计人民币4584882.68元应由浙××公司支付给杨甲。2006年9月12日,杨甲从浙××公司预领了人民币900000元、2007年1月20日预领了人民币800000元、2007年3月12日预领了人民币1000000元。浙××公司在对龙泉市政府补偿的人民币23152619元款项进行分配过程中,杨甲利用其担任浙××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便利,将自己实际投入的人民币1356862.56元虚报为人民币4010000元,以此参与公司分配,并以浙××公司名义向其个人出具借条。杨甲为获取上述未分配款项于200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浙××公司再支付给其本息831614.91元人民币(除原已预支的人民币2700000元)。本院(2007)丽中民二初字第64号判决予以支持。通过执行,-杨甲从本院领到执行款人民币5617525.75元,另有人民币1214089.16元因浙××公司银行帐户上没有存款未得到执行。扣除杨甲实际应得的人民币4584882.68元,杨甲实际多占公司资金人民币3732643.07元及虚报未得逞的1214089.16元,应从原判6831614.91元中减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浙××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林丙、黄某某等人借款,并承诺按月息1.5%一2%支付利息,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原审被告应依约偿还本金和利息(利息按其承诺的最低利息标准计付),林丙死亡后其财产权利由其合法继承人享有。原判对黄某某等人借款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原审原告杨甲利用担任浙××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在公司清算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设个人对公司的投入,通过恶意诉讼将公司财产占为已有(实际占有公司资金人民币3732643.07元,另有人民币1214089.16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故原判确认浙××公司偿还杨甲的借款6831614.91元错误,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丽中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本院(2007)丽中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三、原审被告龙泉市××中心××产品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审原告杨甲借款本息1884882.68元(已执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十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24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如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杭某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审 判 长  季 军审 判 员  刘宝同审 判 员  汤丽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东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