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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州市××有限公司与陈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7号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包装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甲。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包装袋。被告陈甲分别于2007年6月1日欠原告加工款53600元、2008年3月9日欠原告加工款21700元,合计欠原告加工款75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75300元。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据和欠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753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温州市××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明确,被告陈甲欠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加工款753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75300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加工款7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减半收取842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黄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