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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夏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曹小梅与周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梅,周久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夏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曹小梅,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苫夕,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特别授权。被告周久香,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苏国华,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特别授权。原告曹小梅诉被告周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梅及委托代理人苫夕与被告周久香及委托代理人苏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小梅诉称:2008年12月14日,周久香以投资名义向我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周久香一直拒绝还款。现起诉要求周久香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周久香辩称:2008年12月14日,曹小梅交给我25000元,委托我进行投资,商定每月回报750元,本人给曹小梅出具了收据。我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均给了曹小梅750元。2009年4月,曹小梅要求我将其投资款收回,转为购买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通”)的三级代理商,我按曹小梅的要求为她购买了“世界通”三级代理商,计人民币21600元,并将余额3400元在办公室退还给了曹小梅,曹小梅当时说我写给她的“借条”没有带来为由,没有退给我,虽经我多次催要“借条”,曹小梅一直未退还给我。曹小梅的请求无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周久香向曹小梅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曹小梅投资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每月付利息750元,本月已付清利息,周久香经手办。”周久香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每月付给曹小梅利息750元。2009年6月,经周久香介绍,曹小梅委托周久香购买“世界通”三级代理商,费用21600元。2009年12月28日,曹小梅以周久香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周久香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久香没有清偿借款有失信用,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高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周久香已还款45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对于周久香提出帮曹小梅购买“世界通”三级代理商用去21600元、另还了3400元,只是借条未收回的辩称,因周久香向法庭举证不充分,主要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该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周久香可以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周久香偿还曹小梅借款2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250元的本金从2008年12月14日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以23500元的本金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1月31日止;以22750元的本金从2009年2月1日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止;以22000元的本金从2009年3月1日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止;以21250元的本金从2009年4月1日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止;以20500元的本金从2009年5月1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周久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2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专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黄雪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