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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封谓尧与邵飞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谓尧,邵飞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21号原告:封谓尧,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委托代理人:沈黎明,余姚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飞燕,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封谓尧为与被告邵飞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谓尧的委托代理人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飞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谓尧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9月2日向原告购买黄豆共计159080元。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第二笔货物时付清第一笔货款,若不继续合作,自收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仅支付货款20000元。嗣后,被告多次许诺付款,但届期仍未支付。元旦前夕,被告再次许诺于1月10日前支付50%欠款,至今仍未支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即时支付黄豆款1390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飞燕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具欠条时尚欠原告货款159080的事实;2.入库单两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黄豆79549斤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入库单虽没有收货方签名,但与欠条中被告认可的收到黄豆数量相吻合,能够补充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黄豆的事实,本院对两份入库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9月2日向原告购买黄豆共计货款为159080元,被告收货后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90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尚欠原告黄豆款1390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给付黄豆款13908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飞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封谓尧黄豆款139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计1541元,由被告邵飞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