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鄞商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酒××有限公司与姜某某、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酒××有限公司,姜某某,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365号原告:宁波市××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470387-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家××村。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宁波市××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为与被告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姜某某申请追加顾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09年11月12日追加顾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原由助理审判员朱蓓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力英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薛海蓉、助理审判员 朱蓓蕾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12月22日、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晨××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半个月,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晨××起诉称:200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经营所需的全部酒水产品,每月10日应付清货款,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货。并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分两次预付销售折扣款6万元,第一次付3万元,第二次完成主营产品10万元之后再支付3万元。被告如违约,原告有权收回预付的销售折扣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预付3万元销售折扣款,并依被告要求发送产品,但被告从未按期支付所欠货款,更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数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的销售折扣款30000元。被告姜某某答辩称:其曾向原告买过酒类产品是实,但货款已经付清,没有债务上的纠纷。其并未委托顾某某与原告订立过合同,事后也没有对合同进行过追认,顾某某与原告所订的买卖合同所用的章也是假的,合同签订时该饭店尚未领取营业执照。销售折扣款之事是原告与顾某某私下商议,被告并未拿到过现金,该折扣款系商业贿赂中的回扣,具有非法性。顾某某系王浦饭店厨师,且其已将王浦饭店承包于顾某某经营,故原告所诉之事是原告与被告顾某某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酒××有限公司供货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姜某某委托的顾某某签订有供货协议的事实。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预付销售折扣款,被告应当完成约定的酒水销售数量及不能完成情况下的违约责任。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将销售折扣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4.原告制作的王浦饭店回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每月10日付款的事实。5.王浦饭店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签订供货协议时石碶王浦饭店已经领取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姜某某质证后认为,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并未委托顾某某签订该合同。对第2、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只约束顾某某,只能证明原告和顾某某之间的关系,与被告姜某某无关。第4份证据,对上述销售金额及数量予以确认,只能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已经付清。第5份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供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王浦饭店系2009年9月26日核准经营,不清楚为何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颁证时间会早于协议签订之时。被告姜某某针对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宁波市鄞州石碶王字印章招牌店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姜某某只刻过财务专用章,并未刻过其他章的事实。2.王浦饭店与顾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姜某某申请开办王浦饭店后,于2008年8月14日起将饭店承包给顾某某。对被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第1份证据只能证明该刻字店给被告刻过财务专用章,不能证明其他的刻字店没有为被告刻过章,故不能达到被告欲证目的。第2份证据系被告姜某某同顾某某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履行法定义务的仍然是姜某某本人,该证据同时证明了顾某某签订合同和收取款项是有代理权的。被告顾某某对原告和被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1份供货协议和第2份补充协议虽未经被告姜某某签字确认,但姜某某亦承认已将饭店承包给顾某某经营,且王浦饭店确向原告购买酒水并支付了货款,可视为对该两份合同的追认。故本院对原告欲证事实予以认定。同理,对于第3份证据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根据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关于酒水买卖产生的货款36832.8元已经结清的事实。对第5组证据,因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份证据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供货协议等之上的王浦饭店专用章系顾某某私刻的事实。对第2份证据,该协议系被告姜某某与顾某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顾某某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对外产生的债务仍然应当由姜某某来承担。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姜某某申请开办宁波市鄞州石碶王浦饭店后,于2008年8月14日将饭店内部承包于顾某某经营。同年8月24日,被告顾某某代表王浦饭店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所有酒水,并每月10日按约支付货款。同时约定被告方全年应当销售原告提供的产品231000元整,原告分两次支付共60000元的销售折扣款给被告。若被告方未完成销售包量金额的一半,则应当返还未做满销量的预付折扣款。同年9月3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第一期预付折扣款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酒水共36832.8元,货款已经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将其开办的王浦饭店承包给顾某某经营,但未变更工商登记,属于内部承包的性质,不具有对外效力。现顾某某携带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及印章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应视为代表王浦饭店对外进行经营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仍应由王浦饭店即姜某某承担。姜某某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顾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向顾某某追偿。被告姜某某认为原告在补充协议上约定的销售折扣款具有商业贿赂中的回扣性质,应属非法。对此本院认为,回扣具有“帐外暗中支付”的特征,在本案中,该款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是对符合一定销售数量后销售总价的减让,系合法的折扣款,和回扣有本质的区别。综上所述,原告与王浦饭店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现王浦饭店未完成约定之销售额,原告要求返还其预付的折扣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宁波市××酒××有限公司销售折扣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徐力英代理审判员薛海蓉代理审判员朱蓓蕾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杨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