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与浙江××艺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浙江××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7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头陀镇头陀街。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7年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节日灯。原告按约进行加工并交付给被告节日灯。2007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结算清单1份,载明:被告应付原告加工款77555.62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加工款,尚欠原告加工款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0000元。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①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②2007年10月18日的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节日灯,被告在结算时欠原告加工款77555.62元,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款,尚欠原告加工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没有派人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节日灯的承揽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制作并交付给被告节日灯,已履行了义务。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按结算清单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加工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加工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庞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