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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为与被告叶某某、与叶某某、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为与被告叶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住所地:湖州市××琏镇。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为与被告叶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同年12月2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起诉称,200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叶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吕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叶某某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吕某某作为还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某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58.78元,支付借期内利息人民币268.5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495.82元;被告张某某、被告吕某某对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及借款借据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2008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叶某某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6‰;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张某某、吕某某对被告叶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7月17日出借给被告叶某某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9.96‰;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张某某、吕某某对被告叶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7月17日出借给被告叶某某人民币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某仅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还,被告张某某、吕某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借期内利息为人民币268.55元,逾期利息为人民币2495.82元(借期内利息从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9.96‰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2010年3月8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吕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叶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担保人即被告张某某、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58.78元,支付借期内利息人民币268.5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495.82元(计算至2010年3月8日),合计人民币22723.15元,限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张某某、吕某某对被告叶某某返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某某、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叶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震云审 判 员  陈 钢代理审判员  董海辉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庄利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