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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启东市汇××锅炉仪表厂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汇××锅炉仪表厂,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启东市汇××锅炉仪表厂,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路。负责人徐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明珠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仇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启东市汇××锅炉仪表厂(以下简称汇××仪表厂)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仪表厂的负责人徐某某、被告锅炉××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仪表厂诉称,被告是专业生产锅炉企业,于2004年4月份向原告求购锅炉配套仪表、水位报警器、平板双色液面计。2007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1份,合同上被告积欠原告货款39500元,2007年2月6日支付9500元,余下3万元作为铺底,至2008年5月底原告向被告供货107台,总价34680元,被告至今付款18760元,尚欠15920元,加上铺底共计欠原告4592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920元和承付利息13743.20元(利息按每月1%计算)。原告汇××仪表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07年2月6日双方签订的《机电产品合同》1份,2007年2月7日银行汇款9500元的凭证1份;⑵2007年3月8日、3月20日、5月16日、6月11日、9月20日和2008年5月26日送货单6份计款34680元;⑶2007年9月16日、9月24日和2008年1月2日、4月18日银行汇款凭证4份计款18670元;⑷2007年9月20日和2008年5月27日增值税发票2份计款15920元。被告锅炉××辩称,原告供货无异议,但原告的利息计算无法律依据;2008年5月27日的发票原件没有收到;2007年6月11日的货物计款6480元已经超过时效。被告锅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汇××仪表厂所举的4组证据,经被告锅炉××当庭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008年5月27日的发票没有收到,2007年6月11日的送货单已过时效。经本院审查认为,4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多年的业务单位,原告向被告供应锅炉配套仪表、水位报警器、平板双色液面计等。2007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长年供货配套。每年3万元货款普(铺)底,其余款分期支付,年底全部结清。截止2007年2月6日,共欠货款39500元。”次日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00元。之后,2007年3月8日、3月20日、5月16日、6月11日、9月20日和2008年5月26日,原告分6次向被告供货,计货款34680元。2007年9月16日、9月24日和2008年1月2日、4月18日,被告分4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8670元。截止2008年底,尚欠货款15920元,加上原告铺底货款30000元,共计尚欠45920元,原告多次到被告住所地“德清县××明珠大道××号”,及到被告在杭州市的办公地“杭州市秋涛北路176号交运大厦15楼”催讨,均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2009年始双方未再发生新的业务,故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锅炉××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和铺底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从而引起本案讼争,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5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双方业务发生至2008年止,2009年未再发生业务,故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当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起诉之日2009年1月27日止。被告抗辩2007年6月11日的6480元货物已经超过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启东市汇××锅炉仪表厂货款4592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启东市汇××锅炉仪表厂逾期付款利息3635.49元(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起诉之日2010年1月12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启东市汇××锅炉仪表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交纳646元,原告启东市汇××锅炉仪表厂负担110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俭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