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44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尹某、尹某为与被告宁波××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与宁波××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尹某为与被告宁波××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宁波××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480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宁波××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42592-1),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路。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原告尹某为与被告宁波××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宁波××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起诉称:2007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左右。2007年4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拆螺丝时,被管桩压住右脚,造成粉碎性骨折。原告当即被送到宁某市第六医院治疗,住院三个月。2007年8月11日,原告转到康复医院治疗。原告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属工伤八级伤残,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81317元(含已付的156250元)。原告为此依法申请劳动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86元、医疗费1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5元、29个月误工工资34800元、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6250元,被告尚应支付12593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740元,变更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10元。被告宁波××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劳动仲裁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于2007年3月31日进入被告公司任普工,月平均工资1200元。2007年4月23日上午10点,原告在工作时被管某砸伤右足,被送到宁某市第六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7年4月23日至2007年8月11日。后原告转入宁某市江东区明楼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时间为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4月6日。原告治疗期间全部医疗费用118856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医院,被告还支付给原告住院护理费21900元、其他费用24088元。2007年5月9日,宁某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09年7月23日,宁某市鄞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不服,向宁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300元。2009年8月25日,宁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仍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向宁某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09)第16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8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10元、鉴定费300元,上述款项共计66122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4088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42034元。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点为:1.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期限。2.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告就争点1提供2009年7月23日鄞州区企业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没有向劳动部门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故停工留薪期应当延长至29个月。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表上有原告本人签字,被告公司派人与原告一同去鉴定,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停工留薪期未得到延长的责任不在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应当延长至29个月。被告就争点1未提供证据。原告就争点2提供宁某市第六医院病历一份和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0元。被告对宁某市第六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不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需要的费用。被告对宁某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可以看出是先盖章,后签字,且诊断证明书只是建议,不能得出必然要发生治疗费用的结论。本院认为,原告该两份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费用60000元,不予认定。被告就争点2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八级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10元、鉴定费3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29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29个月,但未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资14400元(1200元×12个月)。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仅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以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而未规定其可在治疗费用未发生之前先行主张后续治疗费,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原告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期间就后续治疗费数额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根据有关规定,后续治疗费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本院未予准许。关于原告医疗费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就此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用凭证,且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发生的全部医疗费118856元已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医疗单位,故对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5988元中包括住院护理费21900元、其他费用2408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其他费用24088元应当在本案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款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再向原告尹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8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10元、鉴定费300元,上述款项共计66122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4088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42034元;该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潘峥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