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71号原告楼某某。被告吴��某。原告楼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楼某某借到人民币1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楼某某人民币共计壹拾伍万元整,借期到10月底归还,利息按叁分计算。借款人:吴某某。2009年8月2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按约定三分利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8月25日由被告吴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