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洪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洪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4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上塘镇××村。法定代表人洪某。被告洪某某。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南北××楼。负责人周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洪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周甲驾驶浙a×××××号普桑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干区××号附近时,被倒车行驶的被告洪某某驾驶的浙a×××××号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778.45元;2、判令被告洪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洪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乙,原告没有证据要求案件的诉讼费由我方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修理金额无异议,我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由江干交警大队出具,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结算清单1份、定损单1份、报价单1份、发票1份、定损照片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是4778.4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洪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浙a×××××号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投保了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洪某某在倒车时碰撞原告车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具有运行利益和支配权利,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作为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应承担修理费人民币4778.45元,原告徐某某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分项赔偿有违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主张的分项赔偿,本院不予采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仅为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徐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77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洪某某、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徐 楠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思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