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官某某与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某某,任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57号原告上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被告任某某。原告上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某某诉称,200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花岗岩并要求为其安装。在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花岗岩安装完毕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花岗岩及工资等共计人民币8851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归885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上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851元的事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待证上官某某系遂昌县万家花岗岩厂业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与原告上官某某之间已形成了口头买卖花岗岩并负责安装交易习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含安装工资)8851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没有约定价款的支付时间,被告依法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单方违约,系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官某某货款88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