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驾驶经检验车辆灯光及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驶往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当日7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车途径石塘线与进港大道叉口余杭区崇贤镇沾桥村路段,由西往南右转弯时,由于在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右侧被害人金某乙和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并将被害人金某乙和碾压,造成被害人金某乙和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金某甲、史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报警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