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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美高美乐鞋业有限公司、温州信瓯制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美高美乐鞋业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信瓯制鞋有限公司,石建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美高美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小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效军,浙江天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中通大沙***层。法定代表人:王成良,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光,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贤,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信瓯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9号小区。法定代表人:石建欧,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建欧。上诉人浙江美高美乐鞋业有限公司(前身为浙江爱美高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爱美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为浙商银行)、温州信瓯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信瓯公司)、石建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5月19日,出票人被告信瓯公司向收款人温州市南方皮塑公司签发了编号为08091580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9日。2008年5月20日,承兑人信瓯公司与保贴人浙商银行签订了(333108)浙商银商票保贴字(2008)第00004号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信瓯公司上述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自办理贴现之日起,原告与被告信瓯公司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信瓯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票面金额足额交存原告处,到期不付款,原告所垫付票款自垫付之日(到期日)起转为承兑人的逾期贷款,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石建欧、被告爱美高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期间,被告石建欧、被告爱美高公司分别对被告信瓯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1650万元、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温州市南方皮塑公司持票向原告申请票据贴现,并与原告签订(333108)浙商银商贴字(2008)第00012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原告按票面金额在扣除贴现利息后,向温州市南方皮塑公司支付了人民币9627900元,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2008年11月19日,该承兑汇票到期,被告信瓯公司未按约付款赎单,被告石建欧、被告爱美高公司也未按约承担合同付款义务。截止2008年11月25日,原告垫款已达人民币1001005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另认定,2008年5月20日,原告浙商银行与被告信瓯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对律师费用问题未作约定,但原告浙商银行与被告石建欧、爱美高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因保证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保证人应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3月25日,原告浙商银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信瓯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双方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项下的票据垫付款即逾期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2、被告信瓯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所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78000元;3、被告石建欧、被告爱美高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浙商银行、信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爱美高公司答辩称:被告信瓯公司虚构资产负债及经营情况,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的贷款,构成贷款诈骗,故双方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无效。被告信瓯公司以同样的欺诈手段骗取被告爱美高公司对其债务进行担保,而且该担保没有经过爱美高公司股东会决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无效。原告对被告信瓯公司申请承兑汇票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审核,并仅凭信瓯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办理了票据贴现,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告爱美高公司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爱美高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没有依据。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明确表示于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也就是表示愿意承担票据义务的行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浙商银行依约贴现了被告信瓯公司为出票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且已将票据金额1000万元汇到收款人温州市南方皮塑公司帐户,被告信瓯公司理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上述票据款偿还给原告,现被告信瓯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信瓯公司偿付票据垫付款即逾期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被告石建欧、爱美高公司为信瓯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提供担保,应依约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和被告信瓯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中未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信瓯公司承担;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但作为主合同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对此未作约定,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不能超越主合同的责任范围,该项约定不能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信瓯公司承担其律师费用以及被告石建欧、爱美高公司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爱美高公司辩称“被告信瓯公司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的贷款及爱美高公司的担保,所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属无效”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无效合同的规定,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爱美高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信瓯公司申请商业承兑汇票审核违反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该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况且,即使原告办理承兑汇票业务时未进行严格审核,不过违反了银行降低风险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不影响双方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除非原告和被告信瓯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被告爱美高公司提供担保,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爱美高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信瓯公司担保,属公司内部责任承担的问题,不影响对外担保的效力。被告信瓯公司、石建欧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09年9月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信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浙商银行票据垫付款即逾期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该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石建欧、被告爱美高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信瓯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浙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信瓯公司、石建欧、爱美高公司共同负担。爱美高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和采信有误。1、原审法院对爱美高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即:信瓯公司2007年度、2008年1-9月份资产负债表与利润表,不予认定错误;该四份证据出自于浙商银行,但由于不利于浙商银行,故浙商银行在庭审中否认向爱美高公司提供过该组证据,同时该组证据均盖有信瓯公司的印章,因此仅凭浙商银行的否认,不能否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况且,该组证据即使存在疑义,法院也应当责令浙商银行提供,若浙商银行不能提供,则应推定爱美高公司的主张成立;2、原审法院对爱美高公司提供的另组证据即:信瓯公司的2009纳税证明4份,不予认定错误;原审中,浙商银行明确表示没有信瓯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相关资料,表明浙商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未对信瓯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审核,因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本案事实是信瓯公司虚构资产负债与利润等经营情况,骗取上诉人爱美高公司的保证和被上诉人浙商银行的贷款,而浙商银行违法违规操作业务,给信瓯公司骗取担保和贷款提供了便利,但原审法院仅仅按一般的贷款担保纠纷处理,明显有误。1、信瓯公司虚构负债和经营事实,其行为对于浙商银行来说是属于骗取贷款,对于爱美高公司来说是属于骗取担保;2、浙商银行审核贷款不作为,违法违规贷款,在办理涉案业务时未通知爱美高公司,由爱美高公司确认,明显违法;3、浙商银行与信瓯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信瓯公司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4、浙商银行与爱美高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爱美高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5、浙商银行因违法违规操作贷款业务,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三、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适用法律有误。浙商银行违法违规操作票据贴现业务的行为,直接造成了爱美高公司需承担不必要的风险和巨额损失,明显存在严重过错,应根据民法通则及民法精神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爱美高公司不应承担因浙商银行过错导致的损失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爱美高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浙商银行辩称:一,上诉人爱美高公司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和采信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1、爱美高公司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1-4是浙商银行向其提供,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该说法也不符合常理;2、《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第七条第3项规定的是信瓯公司的承诺,考虑到温州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相关财务报表真实性难以确认,其没有要求信瓯公司提供上述财务资料;信瓯公司没有提供也在情理之中;3、浙商银行承认信瓯公司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是事实,因为银行在办理商业汇票亦无审查纳税情况的工作流程;二、上诉人爱美高公司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爱美高公司认为信瓯公司虚构负债和经营情况,其行为属于骗取贷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2、爱美高公司认为信瓯公司虚构负债和经营情况,其行为属于骗取担保的上诉理由,也没有事实根据;3、爱美高公司认为浙商银行审核贷款不作为,违法违规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爱美高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使用法律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爱美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爱美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美高美乐鞋业有限公司工商材料及变更登记情况1份,以证明爱美高公司的名称于2009年10月16日变更为浙江美高美乐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建道变更为王小清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爱美高公司认为信瓯公司、石建欧诈骗一案已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要求本院向公安部门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认为,爱美高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浙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即信瓯公司银行征信系统的查询资料等8份,以证明信瓯公司在商业贴现汇票前向银行多次贷款,没有不良记录,信誉良好;本院认为,浙商银行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认定,现爱美高公司的全称更名为浙江美高美乐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浙商银行依约贴现了票据,信瓯公司理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据款偿还给浙商银行,现信瓯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浙商银行要求信瓯公司偿付票据垫付款及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石建欧、爱美高公司为信瓯公司在浙商银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提供担保,应依约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浙商银行要求石建欧、爱美高公司对上述贴现款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也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爱美高公司认为:1、信瓯公司涉嫌贷款诈骗犯罪,故主合同保贴协议无效;2、信瓯公司对爱美高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因此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无效;3、浙商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爱美高公司主张的上述上诉理由所基于事实基础是,其认为信瓯公司虚构资产负债与利润等经营情况,以及浙商银行违法违规操作贷款业务。一、就信瓯公司是否存在“虚构资产负债与利润等经营情况”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爱美高公司为证明其该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即信瓯公司2007年度、2008年1-9月份资产负债表与利润表,但由于该组证据的来源无法确定,故其合法性、真实性无法认定;爱美高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信瓯公司的纳税证明4份,与本案借款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不存在关联;因此,爱美高公司主张的该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况且,即使信瓯公司存在虚构资产负债与利润等经营情况,也无法推定出本案保贴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的结论,除非有证据证明浙商银行明知信瓯公司虚构事实、或浙商银行与信瓯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爱美高公司的保证担保。二、就浙商银行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操作贷款业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浙商银行承认其没有要求信瓯公司、爱美高公司提供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财务资料,但这并不表明其未对债务人资信进行审查或审查不严,即使浙商银行存在上述问题,也仅仅是浙商银行违反贷款业务操作规程等银行内部管理性规定,增加了银行贷款风险,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更不可能成为爱美高公司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综上,上诉人爱美高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00元,由上诉人浙江美高美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宋微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