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厉某某与叶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厉某某;叶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71号原告:厉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陈甲。原告厉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厉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7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丈夫陈丙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春节前归还20000至40000元,其余借款于2010年1月底前全部还清,并由被告陈甲对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6月28日陈丙突发病死亡,原告作为其妻子及合法继承人向二被告进行催讨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陈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于2008年4月27日向陈丙借款120000元,被告陈甲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二、结婚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厉某某系陈丙之妻的事实。三、户籍证明、声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陈丙于2009年6月28日突发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陈丁、马某某、陈戊、陈己放弃对陈丙遗产的继承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陈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向陈丙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叶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甲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虽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甲在借款保证期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陈丙之妻及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依法可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厉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陈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被告陈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启市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厉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