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上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蒋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2009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晶、杜恬君、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南路327号自己经营的足浴店内,容留卖淫女祈美丽与嫖客俞某在二楼包厢内以2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提成50元。当晚10时许,又容留卖淫女王某、祈美丽与嫖客黎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两名卖淫女与黎某谈好价格,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祈美丽、王某、俞某、黎某、张某、高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合同、营业执照、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胡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