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311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某某。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甲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09年8月24日中止诉讼,于2010年3月8日恢复诉讼。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4日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张甲系朋友关系,又是邻居。2008年7月29日,被告张甲以其厂里验资急需资金作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却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甲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9年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工商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张甲曾经营一家冷风机厂,借款是用于工厂资金周转的事实。被告张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乙辩称:首先,被告张甲将所借款项出借给案外人,而该人现已涉嫌犯罪,故本案现不宜处理。其次,该借款系被告张甲个人行为,被告张乙并不知情,且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亦未进行约定,故应为被告张甲的个人债务。被告张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借款给被告张甲个人,而被告张甲因他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被套无法归还原告及该笔借款并非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2、书信1封,认为该书信是被告张甲在离家出走时写给被告张乙和女儿的,本案借款是非法集资款;3、录音资料1份,证明了被告张甲向邻居老太太借款,老太太要被告张乙签字才肯借,印证了被告张甲对外借款都是瞒着被告张乙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因被告张乙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工商登记表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乙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借条是否被告张甲本人所签不确定,且仅凭借条并不能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就借款主张提供了借条,被告张乙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另被告张乙虽质疑张甲的签名,但同时不要求申请鉴定,故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张乙提供的借条及书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张乙提供的借条及书信系真实的,也仅反映被告张甲与案外人陈新莲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并不能否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述证据与被告张乙需要证明的内容缺乏关联性,相反书信中对本案该笔借款的出借人、金额却有明确提及,也与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原告对被告张乙提供的录音资料经质证认为那是七年前的事情,当时张甲是去向邻居老太太借过钱,但老太太没钱,实际并没有借,经审查,根据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并不以夫妻双方是否知情为要件,故即使张乙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也不影响对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甲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另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9年1月4日协议离婚。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被告张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张甲个人债务情形下,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由于离婚协议仅在夫妻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张乙关于离婚协议中债务未约定应为被告张甲个人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张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970元(含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岑 凡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筱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