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郑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郑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时代大厦××室。负责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2日、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郑某某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携带张某、倪金某某南环线水果市场北门对面时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与杨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有损失:医药费24018.99元、误工费9336元、护理费2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财物损失费1459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40905.9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郑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中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要求法院审查确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被告按80%承担责任没有理由,被告之伤应根据第二次鉴定十级为准。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从原告的几次鉴定情况看,原告在吃药的情况下眼睛伤残达到十级,不吃药会达到九级的状态,我们要求在杨某某吃药之后可恢复到的情况下进行重新鉴定,排除不吃药的情况下鉴定所造成的误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郑某某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携带张某、倪金某某南环线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南环线水果市场北门对面时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撞坏、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郑某某与杨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上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最后经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有损失:医药费24575.41元、误工费5977元、护理费1733.33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0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87元、定损费50元、施救停车费322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35374.54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供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上虞市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两本、出院记录一份、医药费发票二十三张、用药清单两张,两被告对医药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均无异议。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到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睛检查医药费发票556.3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举证期限已过。根据第三次鉴定结果,本院对该合理支出的医药费予以认定,合计认定原告医药费24575.41元。三、原告提供浙d×××××号二轮摩托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已投保交强险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证明误工时间120天的诊疗证明书三份,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审查后根据该诊疗证明书实际误工时间113天,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时间100天。原告同时提供工资清单若干份,证明其每日误工费为77.80元,因工资清单未签名且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宜以居民标准计算为妥。五、原告合计提供交通费发票132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六、原告提供证明车损情况的上虞市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定损清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定损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停车费各一份,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七、原告在庭审前提供其单方委托的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为杨某某交通事故致左眼外伤,盲目三级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庭审前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申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遗留左眼低视力两级,构成伤残十级。在庭审中,原告对该份鉴定书提出异议,原告同时提供2009年12月9日绍兴市人民医院、2009年12月10日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作为普通病人去看病,根据该两份病历记载,原告之眼伤都达到伤残九级的标准,特别是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同一个设备作出两个不同的伤残等级依据,强烈要求重新鉴定,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吃药时眼睛会好一点,停掉后眼睛会差许多,但医生说这个药过敏的,不能长期服用,而且长期吃也没有效果了。作出伤残十级鉴定时刚吃过药。但原告的眼睛确实不好了,已经没有正视了,神经也萎缩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陈述,为慎重起见,本院同意原告重新鉴定。经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鉴定,经检查目前视力为0.02属盲目三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在2009年3月25日因交通事故所致左眼外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第二次鉴定与第三次鉴定存在矛盾,要求重鉴定,在辩论中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鉴定之所以会出现不一样的情况,是因为在吃药的情况下会达到十级状态,不吃药会达到九级的状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之眼伤最后一次鉴定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中有详细专业说明,对其真实性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只认为是因为原告没有吃药的情况下所以才达到九级,本院认为吃药对原告眼睛的好坏也只是暂时性的,根据几次病情记载,大都达到伤残九级的程度,故对最后一次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再支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机动车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5362.46元。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12.08×60%即18007.25元,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8元,依法减半收取1559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459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8元,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王银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