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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孔秀玲与吴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秀玲,吴铁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孔秀玲。被告吴铁锋。原告孔秀玲诉被告吴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秀玲、被告吴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秀玲诉称,2009年11月9日、12月28日、2010年1月8日被告三次以家里发生紧急事情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140000元、62000元、347000元,合计人民币549000元,三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4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孔秀玲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9000元的相关事实。被告吴铁锋对所欠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被告吴铁锋未提供证据。被告吴铁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吴铁锋于2009年11月9日、12月28日和2010年1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孔秀玲借款共计549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40000元,定于2010年1月9日归还;借到原告人民币62000元,定于2010年1月4日归还;借到原告人民币347000元,定于2010年1月15日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出借款项,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按月支付原告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且不影响本案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铁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孔秀玲借款人民币5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45元,由被告吴铁锋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来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