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秦某某、查某某、蒋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秦某某,查某某,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9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7日被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查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秦某某、查某某、蒋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27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某某、查某某、蒋某某、吴某某、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男,绰号”洪儿”,另案处理)和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原均系深圳市龙岗区大运工地两排架班工人。2009年3月16日13时许,黄某某等人所需的钢材用完,便到杨某某所在排架班处取材料,杨某某等人阻止黄某某等人取材,后两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秦某某、查某某、蒋某某、吴某某手持木棍和钢管赶来并殴打杨某某等人,将杨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身份材料证明、前科材料;证人胡某某、李某、田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查某某、蒋某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被告人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方两根、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参与此事,请求查清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秦某某、查某某、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上诉人辩称其没有参与此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付丽(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