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陆乙。原告陈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同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名陆某乙,现年五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并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给被告机会希望其能改过,但被告一直未能改变。现双方已无感情,更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陆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4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房产证、镇海区房地产转移审批表(加盖镇海区房地产管理处章)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房产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套房屋系被告父亲出资购买,并于2006年4月26日赠送给被告个人,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陆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是在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的,婚前与婚后的生活肯定有不同之处,双方产生一些矛盾也是正常的,被告认为这些矛盾是可以调解的,也多次开家庭会议予以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不计前嫌,共同生活和抚养小孩。现原告不知何因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甲于2004年7月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陆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目前尚有一子正需双方抚养教育,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多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的共同利益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