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建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刘某。被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翁某、吴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兆荣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后已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7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婚前,因我长期在新加坡做工而缺乏相互了解,导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3年以来,我与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无果。现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0年12月以来,因新房装璜及工作上的精神压力大,导致夫妻为生活小事而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一本,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28日生育儿子许某乙。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已当庭认定具有证明力。被告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出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1998年7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2010年12月以来,双方因故产生夫妻矛盾后一直不和。2011年2月11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矛盾也有和好的可能为由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夫妻一方提出离婚请求,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已经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予认定,其提出的离婚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吕兆荣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赖佳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