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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206号原告:罗××。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吕××。原告罗××与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当天受理后,于2010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并给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截止2010年2月15日6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2月3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的事实。被告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它系列案件的有关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借条系书证,其形式完备,记载的内容意思表示明确,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借款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如约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支付借款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应依法不予保护。而在2008年12月23日起,借期在一年之内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三一,四倍即为百分之二十一点二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返还原告罗××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一点二四计算的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由原告罗××负担40元,被告吕××负担2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毅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陈常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