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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柳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柳民初字第20号原告:鲍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陶某甲。原告鲍某为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未经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并于1992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现年18岁。之后,双方一直未补办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2年起,双方开始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打架,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为此,原告于2003年农历正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3年,原告因病住院,被告也不闻不问。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于2007年10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08年的6月,儿子患阑尾炎住院期间,被告对儿子的身体状况及住院费用也不管不问,全部由原告一人负担。后原告又于2008年12月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但至目前为止,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的希望与迹象,双方还是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居生活近7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陶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用双方各半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陶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及儿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出示(2007)武某某字第1552号、(2009)金某某初字第202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已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2003年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且经本院二次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外出后未很好地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应支付被告适当抚养费。又由于儿子陶某乙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以自已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父母已无须抚养,故无须确定抚养人。被告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鲍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二、原告鲍某支付被告陶某甲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附:(2010)金武柳民初字第20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