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78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到原告处进行数控铣床加工,原告按约提供加工服务,2008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0000元,并在结算清单上载明:今欠加工费贰万元正(¥20000.00元),欠款人,陈乙,2008.12.17。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支付4500元,尚欠155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5500元。被告陈乙未作答辩。原告陈甲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算清单1张,证明被告陈乙欠原告加工款15500元的事实。被告陈乙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甲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模具加工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55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甲加工款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