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浙江美承数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范扬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美承数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范扬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美承数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单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扬扬。上诉人浙江美承数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范扬扬于2008年2月21日进入原告美承数码温州分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13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2500元。从20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被告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共计加班39天。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09年7月22日做出温劳仲案字(2009)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美承数码温州分公司向被告范扬扬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750元、2009年1月份工资125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483元,合计27482元。原告因对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4483元的裁决内容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判认为,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工时制度。原告美承数码温州分公司与被告范扬扬建立劳动关系后,安排被告每周工作6天,包括了双休日中的一天,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的标准为不低于平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被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除以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21.75天,其日工资为114.94元。被告共加班39天,原告本应向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8966元。但因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已服裁,原告可按仲裁裁决确定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483元。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加班,但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却承认被告每周工作6天,故其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被告均未对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温劳仲案字(2009)第46号《仲裁裁决书》的其他裁决内容提起诉讼,故应按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标准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浙江美承数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间支付被告范扬扬双休日加班工资4483元、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750元、2009年1月份工资1250元,合计29483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美承数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承担。宣判后,美承数码温州分公司不服,上诉称,针对被上诉人加班工资的请求,我方认为不能采纳。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每周工作5日,并且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申请才能证明加班生效。考勤卡上未打卡天数里面每月都有5-6天是被上诉人自己私自填写,不能证明有实际上班可能,我方认为不能生效,不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4483元。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范扬扬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由当事人陈述和原判确认的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所确定的加班工资金额是否得当。在被上诉人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劳动仲裁一案中,上诉人代理人承认被上诉人每周工作6天,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每周工作6天,合法有据。原判根据双方的举证材料,确认被上诉人在试用期届满后,被上诉人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共计加班39天,是正确的。上诉人公司本应支付被上诉人双休日加班工资8966元,但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书以及原判确定的加班工资4483元均表示服判,故本院二审应予准许。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美承数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