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5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2000年7月4日,在生母的主持下,进行分家析产,将朝南座北五间房屋中的四间分给被告所有,仅将其中一间分给原告所有,并订立了分家约。原告认为,这份分家析产约不合理。现要求确认2000年7月4日签订的分家约无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要求确认该分家约第一条和第二条内容无效,对分家约第三条内容的效力问题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黄某乙答辩称:分家约是在我母亲主持下于2000年7月4日签订的,当时都签过字,盖过指印的。我认为这份分家约是有效的。原告黄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分家约一份,证明2000年7月4日原、被告在母亲的主持下进行分家的事实。证据二、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被告的父亲名下的事实。证据三、户籍证明一份、义乌市稠城街道楼西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黄丙的死亡时间。证据四、建房审批表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用地系审批取得。证据五、照片四张,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现状。证据六、证人黄某丙、王某到庭作证,证明分家约的事实情况。证人黄某丙证实:证人是原、被告的叔叔,原、被告的父亲跟证人父亲是亲兄弟。当时原、被告两兄弟分家的时候证人在场的。当时分家的时候,四间房屋给黄某乙、一间房屋给黄某甲的。当时黄某甲还分到排好墙脚的屋基的,两个人的地方是差不多的。当时在场的有证人与原、被告的姐夫王某两人,还有原、被告以及原、被告的母亲。确认原告提供的分家约是证人书写的,下方的名字也是证人自己写的。证人王某证实:证人是原、被告的姐夫。原、被告分家的时候证人在场的,当时是证人岳母作主的。分家的时候分给被告四间房屋,原告一间房屋,当时原告黄某甲还有屋基分给他的,当时两人没有异议的。分家约中原、被告的名字是他们本人签的。当时写分家约的时候在场人有原、被告两人,还有他们的妻子也应该在场的,还有他们的叔叔黄某丙,证人,以及证人的岳母。确认原告提供的分家约下方“王某”三字是证人本人所写。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两位证人对写分家约时的在场人陈述不一致,但分家析产的基本事实陈述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乙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义乌市稠城街道楼西塘村村民黄丙、金宝奶生有二子二女,即为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和黄戊、黄己。上世纪七十年代,以黄丙为户主,金宝奶、黄戊、黄己和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为家庭成员经审批取得了建房用地,后建造了五间房屋。1992年左右,义乌市土管部门对该五间房屋颁发了土地使用权某(地号:28-11-02-008,证号:59276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黄丙)。2000年6月1日黄丙去世。2000年7月4日,在金宝奶的主持下,原、被告对座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楼西塘村的上述五间房屋及屋基一块进行了分割,并由原、被告的叔叔黄某丙执笔签订分家约一份,其中载明:“兹有金宝奶生有两子,长子黄某乙,次子黄某甲,因本人年迈,夫君过世,两子均已成家,负担过重,经兄弟俩双方协商同意,立分家约如下:一、本户共有座北朝南正房五间,前面屋基一块进行分割。靠东一间座北朝南东靠黄庚户、南靠屋基邻池塘、西靠本户屋、北靠路邻昌岁户,其它屋基一块为次子昌武所有,其余四间正房东靠本户屋、南靠屋基邻池塘,西靠路某某龙某、北靠路邻晒场为长子所有。二、慈母居住由长子昌喜安排。三、慈母一切费用由兄弟俩各负其半,包括医疗费及善后费用”。之后,原、被告按照分家约内容对上述房屋分别进行管理使用,母亲金宝奶与被告共同居住在被告分得的四间房屋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姐妹黄戊、黄己及原、被告的母亲金宝奶均表示对上述分家约没有异议,同意分家约内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黄丙在世时所建,在黄丙去世后,其份额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妻子金宝奶及四子女共同所有,虽然原、被告的姐妹黄戊、黄己未参加2000年7月4日的分家析产,但她们对该分家约内容并无异议,分家约中第一条、第二条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应认定有效。原告认为该约定无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