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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52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范则 共 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刘  日  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化纤产品,原告便将价值9071元的化纤产品送至被告处,但被告收货后没有当场结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货款907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送货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赔偿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货款90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范则共审判员林小巧人民陪审员刘日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蔡成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