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949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吴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某某起诉称:原告与奉化市君德金属制品厂厂长吴某系朋友关系,吴某某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一个月,吴某又于2009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一个月。后还款期至,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要求吴某归还借款25万元。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原告汪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借条二份,用以证明吴某某2009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16日,吴某又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16日的事实。被告吴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相关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汪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吴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在本案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汪某某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毛益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