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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甲、王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王甲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王乙以王甲的名义与原告杨某某签订《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王甲自愿将所承租的中国轻纺城芙蓉大厦交易区一区2楼208号一间营业房转让给原告承租,转让价75000元;签约时原告先付给王甲转让定金50000元,余款到2006年7月9日前付清;王甲与产权单位就该营业房所签订的有关协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原协议中王甲所取得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原告,原协议和一切原发票、收据由被告转交给原告保存;双方还需向产权单位办理过户手续。签约当日,原告支付王乙50000元,王乙将王甲与案外人以及案外人与其前手签订的讼争房屋转让协议书交付原告。王甲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约定转让的房屋。另查明,芙蓉大厦已被政府拆迁,拆迁调查工作于2006年7月1日开始,2006年10月10日拆除完毕,原告与王甲均不属于安置对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乙交付原始转让协议书的时间及是否收到讼争房屋转让款75000元陈述不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王甲已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签约时原告先付给其转让定金50000元。关于王乙交付原始转让协议书的时间,原告主张其付清余款25000元后,被告方将王甲与案外人以及案外人与其前手签订的讼争房屋转让协议书交付原告。被告方辩称王乙已于签约当时将上述协议书交付原告。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交付时间,认定王乙于签约当时将上述协议书交付原告。关于王乙是否收到讼争房屋转让款75000元,首先,根据原审法院一系列生效民事判决书,在中国轻纺城芙蓉大厦营业房的转让过程中,均存在转让方于签约当时收到转让款后不出具收条,代之以交付相关原始转让协议书的做法,可视为一种交易惯例。其次,被告王乙辩称未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元,仍以王甲的名义与原告签署转让协议,同时将相关原始转让协议书交付原告,与一般常理不符,不予采信。最后,原告主张后已付清余款2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综上,参照交易惯例并结合本案事实,认定王乙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50000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与被告王甲之间的《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的性质为租赁权转让合同。被告王乙辩称该转让协议系其以王甲的名义与原告所签,但与王甲无关。在庭审中,王甲表示不知道王乙与原告签订协议之事,但对该转让协议予以认可。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两被告对王甲不知道签订转让协议一事均陈述一致,故王乙以王甲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现王甲对王乙的无权代理行为作出追认,故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且对王甲发生法律效力,由王甲承担责任。原告与王甲协议转让的房屋已被拆迁,合同标的物已实际不存在,则被告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不能将租赁物移转给原告,原告可主张返还已交付的转让款,并得请求损害赔偿。故原告要求王甲返还已交付的转让款,并赔偿自2006年7月5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甲于2006年7月5日签订的《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二、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转让款50000元,并应支付给杨某某自200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5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王甲负担558元。杨某某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本上诉人交付款项应为75000元。结合芙蓉大厦系列案,双方履行合同均系一手交钱,一手交合同书,即时清结。如果一方没有交钱,另一方不可能交付合同书。在系列案中,没有一起案件存在交款后对方出具收条的情形,交款事实均被相关法院认定。系列案中,原告均是被动起诉,如果存在被告所称没有收到款项的事实,则纠纷早就产生。结合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如果原审被告没有收到75000元房款,不可能不向原审原告主张交付款项。2、王乙并未在签约当时将协议书交付给本上诉人。王乙是在收到75000元后才将协议书交付给本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本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王甲辩称:杨某某就已交付合同约定款项之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某某的上诉请求。王甲也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杨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交付定金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理性交易应是收钱后出具收条。原审法院仅凭杨某某与案外人钱海明案件相关事实,即将收钱后不出具收条认定为交易惯例,是错误的。这是一种病态的交易惯例,法院不应认定和倡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杨某某辩称:50000元是预付款,不是定金。芙蓉大厦系列案均不存在出具收条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将一手交钱一手交协议书认定为交易惯例,是正确的。杨某某无须再行举证。请求驳回王甲的上诉。王乙认为,芙蓉大厦营业房转让中存在出具收条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根据原审法院一系列生效民事判决书,在中国轻纺城芙蓉大厦营业房转让中,均存在受让方在签订协议时向转让方一次性付清转让款,转让方不出具收条代之以交付原始转让协议书的做法。此可视为履行芙蓉大厦营业房转让债务中的交易习惯。同时王乙主张未收到杨某某交付的任何款项,但又将原始转让协议交付杨某某,与芙蓉大厦系列案交易习惯不符,同时也不能提供充分的依据或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属于一手交钱、一手交协议,并无不当。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说理意见。杨某某已付50000元款项的事实应予认定。王甲的上诉请求依据和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主张已付合同约定第二期余款25000元,依据和理由尚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作维持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王甲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王安洁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