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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4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43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7日,被告黄某某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赵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本金60天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黄某某未予归还本息,被告赵某某也未代予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从2008年12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判令由被告赵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黄某某偿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由被告赵某某对该借款本金某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借款人黄某某姓名和担保人赵某某姓名的借条、中国银行交易传票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发生借款时由于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的,被告赵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但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自认当时借款时有约定借款后60天内归还本金的事实存在,而本案原告又未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赵某某对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