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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244号原告孙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30000元。嗣后,被告于同年8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金某某姓名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梁春芬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