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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廖���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廖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廖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5月6日被告廖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云和县隆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并由李某某担保,借款期限到2009年11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廖某某没有及时归还,只能由李某某代为偿还了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2.9元。事后,李某某曾多次向廖某某追讨还款,但廖某某一直不予归还。故李某某诉诸法院,要求廖某某归还代偿款本息共计10072.9元。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料:1、云和县隆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廖某某于2009年5月6日向云和县隆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的10000元及利息72.9元已经归还;2、云和县隆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一份,证明李某某为廖某某归还了云和县隆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10000元借款及利息72.9元的事实。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李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廖某某向云和县隆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在廖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为其代偿了借款10000元及利息72.9元,且清偿额度没有超过保证责任的范围,因此李某某在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廖某某追偿。故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担保代偿款本息共计1007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