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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州××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34号原告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伟民村。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杭州××厂,住所地杭州市××区河××山下村。负责人卜某某。原告杭州××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02年10月起发生纸箱片料买卖关系,截止到2007年10月,原告共供应给被告价值1838136.65元片料,被告已付价款1539189.71元,尚欠原告价款298946.9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98946.94元。被告杭州××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02年10月起至2007年10月止,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箱片料,累计价款1838136.65元,被告已付价款1539189.71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98946.9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各1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购货后未及时付清所欠价款,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厂支付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价款298946.9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4元,减半收取2892元,由杭州××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金 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