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邱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科技有限公司,邱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6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月26日,被告金×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08年12月9日,被告余某某向金×公司现任总经理殷某某出具承诺书,称2009年12月9日金×公司已转让给殷某某,关于2008年12月9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余某某承担。2008年12月24日,深圳市特区报公告栏刊登被告金×公司的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深圳市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于2008年12月16日法人代表由余某某变更为于某某,现通知与此前公司有债权债务人及公司于见报之日起30日内到金×科技公司商议办理相关事宜,特此通知。”被告金×公司于2004年1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余某某。2008年12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由余某某变更为于某某。原审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金×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被告金×公司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从被告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被告金×公司试图从以下三点来说明其不用还款,一是法定代表人变更;二是被告余某某已出具承诺书,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三是被告金×公司已刊登公告,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债权债务人商议办理相关事宜,但原告未去。对此三点,法院均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被告金×公司继续作为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主体,被告金×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被告余某某虽向被告金×公司承诺,愿意承担金×公司2008年12月9日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但该承诺未经原告同意,不产生债务转让的法律效力,故返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仍应由被告金×公司承担。第三,公司相关事项的变更并非全部需要公告,公司只有在减少注册资本、进行合并或分立等情形才需要公告。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的变更,只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即可,无需进行公告。本案中被告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告未依公告去被告金×公司商议,不影响被告金×公司继续偿还欠款及利息。另外,本案被告余某某并未向原告借款,其本人也不愿意主动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余某某与被告金×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按月息1%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法院认为,双方借款时间为2008年1月26日,并约定两个月的归还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应从2008年3月2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从2008年3月1日开始计算,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终止时间,应计至被告金×公司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计至2009年5月31日,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邹某某偿还欠款5万元。二、被告深圳市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邹某某支付欠款5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元,由被告深圳市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法院预交,由被告于履行判决时迳行向原告支付)。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余某某向被上诉人邱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没有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剥夺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邱某某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被上诉人邱某某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法定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12月9日,被上诉人余某某将其持有的上诉人100%股权转让给于某某,并承诺上诉人在2008年12月9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上诉人余某某承担。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余某某并未向被上诉人邹某某借款,余某某本人也不愿意主动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邱某某提供的借款发生在2008年12月9日之前,应当由被上诉人余某某承担偿还责任。三、本案被上诉人邹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邹某某与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清晰、不明确。原审证据是一份收款收据,该证据存在四点不确定的因素:一是收款收据不是债权的凭证,也不属于借据,不属于债权的凭证;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并没有签订借款的协议,双方没有建立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三是被上诉人邱某某仅凭一份收款收据的孤证,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四是被上诉人邱某某所称的借款并没有打到上诉人金×公司的账户上,被上诉人邱某某即使有借出款项,也是跟被上诉人余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金×公司无关。四、原审法院关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也认定错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也没有任何依据。五、如果是被上诉人余某某口头向被上诉人邱某某承诺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则更说明借款是余某某个人所借,而非上诉人金×公司所借,也就是说与金×公司无关,因此原审关于余某某未向邱某某借款的认定是错误的。再说,如果该款项不是余某某所借,邱某某为何要将余某某列为被告。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邱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邱某某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余某某口头答辩称:1、收款收据的内容写得非常清晰;2、该收款收据上盖了金×公司财务专用章;3、在原审法院中,上诉人没有对该公章提出鉴定,从证据规定的角度讲,上诉人认定公章,也就等于认定了该借款的事实;4、收款收据的内容及上面的盖章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也就是一份借款协议;5、上诉人称不能确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抗辩是不能成立的。收款收据无论是从形式上、内容上或是盖章上都足以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6、上诉人称没有把钱打到金×公司的账户上,这一抗辩也不能成立。因为,借贷关系并不是必须要把钱打到对方账户上,也可以以现金的方式直接交付到借款人的手上;7、余某某在当时是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个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借款行为足以代表公司,更重要的是,在收款收据上盖了金×公司财务专用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金×公司在二审中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收款收据上的深圳市金×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因上诉人金×公司该项申请超过法定申请鉴定的期限,且上诉人金×公司亦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该财务专用章存在虚假可能的初步证据,故本院对于上诉人金×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邱某某为了证明其与上诉人金×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盖有深圳市金×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已经履行了其所负担的举证责任。上诉人金×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并无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金×公司还主张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余某某承担,但其与被上诉人余某某有关债务承担的约定,未经被上诉人邱某某同意,对于被上诉人邱某某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成立。对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金×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此外,经审查,本案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9元,由上诉人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慈云西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翟 墨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