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先X国际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市宝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石岩上屋收购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X国际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市宝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石岩上屋收购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反诉被告)先X国际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张某武。委托代理人黄某,男。被告深圳市宝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一)。法定代表人朱某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宝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石岩上屋收购站(下称被告二)。负责人庄某富。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标,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先X国际影音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市宝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石岩上屋收购站买卖合同纠纷以及被告深圳市宝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石岩上屋收购站反诉原告先X国际影音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押金纠纷两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庄素霞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原告与被告二就废品收购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二支付押金50000元给原告,原告将其所有的废品卖给被告二,被告二按双方认可的价格支付货款给原告。该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合同,但双方的合作一直在继续。2008年1月至2月,原告将多批废品卖给被告二,被告二收货后未按合同规定月结,该批货款经双方确认价值人民币252634.50元,扣除被告二己支付押金5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人民币202634.50元,该货款自2008年3月至今利息25531.95元人民币(利息计算标准:人民银行同期1-3年贷款年息7.56%)。综上所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28166.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二均无理拒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8166.45元;2、支付原告货款利息人民币25531.95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一、被告二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货款,与被告无关,应予以驳回。2003年3月5日,原、被告是签订过一份《先X乐器垃圾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产生的垃圾进行回收,期限六个月,即是从2003年3月5日至9月5日,被告应付50000元押金给原告。协议到期后,原告终止了协议,被告再无与原告合作,也再无到原告处收购垃圾,所以,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至2月的货款,与被告无关。二、原告主张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到期后,被告再无合作,再无回收垃圾,谈何拖欠货款?所以,原告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原告收取被告的押金应退还给被告。2003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需交纳50000元押金给原告,但是,协议到期后,原告未退还给被告,现被告二也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退回押金50000元及利息给反诉原告,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反诉费用。反诉被告辩称,原告是收到被告二的50000元押金,但在本诉中已作扣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处理。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一份《先X乐器垃圾协议》,约定:期限半年,即是从2003年3月5日至9月5日,其中约定6、乙方每月5号前将上月垃圾款交于甲方,每迟延一天按应缴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甲方;9、乙方需付甲方50000元保证金,合同期满后退还;11、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签协议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了押金50000元给原告,原告将其所有的废品卖给被告,被告按双方认可的价格支付货款给原告,双方履行了合同。原告称该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合同,但双方的合作一直在继续。2008年1月至2月,原告将多批废品卖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规定月结,该批货款经双方确认价值人民币252634.50元,并提供了自行制作的“2008年1月森某伟废品明细表”、“2008年2月森某伟废品明细表”、34张过磅记录表,该记录表有被告二员工张某清、魏?签名,被告二认为协议到期后,原告终止了与被告二的协议,被告再无到原告处收购废品,其公司没有张某清、魏?这二个人,不认可原告的说法。由于原告催讨不到货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03年9月后要求原告退还押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二是被告一开办的一个没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被告一与被告二属上下级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先X乐器垃圾协议》、《明细表》、《记录表》,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3月5日签订了一份《先X乐器垃圾协议》以及被告二收购原告垃圾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9月5日,协议到期后,原告称继续履行协议,虽然提交了2张《明细表》和34张《记录表》,但证据显示的是“森某伟”废品明细表,没有证据显示“森某伟”与被告二存在什么关系,而过磅记录表中“废品站”员工签名人员张某生、魏?,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是被告二的员工。所以,被告辩称已终止了协议,没有再收购原告的垃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退还押金5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03年9月5日以后一直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先X国际影音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宝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石岩上屋收购站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105元,反诉费775元,由原告负担5105元,由被告承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伟平人民陪审员 梁银吐人民陪审员 赖学秀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毕愉茜书 记 员 庄素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