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曾某某、曾某某与被告湖州××××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州××××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曾某某与被告湖州××××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湖州××××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62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告:湖州××××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楼××号、229号、232号、236号、238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湖州××××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告湖州××××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21日,原、被告订立《湖州星联生态园项目三通一平工程施某协议书》,被告将位于湖州市埭溪镇联山村下白沙的湖州星联生态园项目三通一平工程某包给原告施某。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整,且按约定购置了各种机械设备。原告准备进入工地施某时,被告突然告知原告该项目因种种原因暂停止施某。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进入工地施某,均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1671元整【违约金10000元、利息71671元(50万元本金按0.328‰元/天的利率,从2007年6月21日计算至2008年9月1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施某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1日签订了施某某同,被告将位于湖州市埭溪镇联山村下白沙的湖州星联生态园项目三通一平工程某包给原告施某;根据合同第五条:“工程若未能按时开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第九条:“履约中如有违约,(受损方)应按实际履约的2%(向违约方)追索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证据2、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6月15日、同年6月21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5万元、20万元,另有保证金5万元的收据已在2008年9月1日由被告收回的事实。证据3、由原告签字同意作废的工程施某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原件现在被告处。协议书上“本人同意此协议作废”是原告于2008年9月1日亲笔书写,但当时是迫于无奈,因为若不签字,就不能将50万元保证金取回。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007年9月27日,原告已经同意退标,50万元保证金已全数退还。同时,原告于2008年9月1日签字确认协议作废,合同关系已解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7年9月27日和2008年9月1日领(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50万元保证金已经全部退还,2008年9月1日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权某某务关系已经消灭的事实。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待证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3中,“本人同意此协议作废”是在受胁迫下所签,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与分析:双方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交纳保证金及领回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湖州星联生态园三通一平工程施某协议书》一份。由原告承包该项目施某,工程预算约700万元。合同约定,如无政策问题影响,初步拟定在2007年7月中旬开工,如不能按时开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应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工程完工后3日内被告退还全部保证金,履约中如有违约,则按实际履约的2%追索违约金。合同协商期间,原告于2007年6月11日、15日、21日分三次共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因工程一直未开工原告于2007年9月27日、10月11日、22日分三次领回保证金30万元;2008年1月8日至9月1日分七次领回保证金20万元。其中最后一次,即2008年9月1日领回保证金时,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签署“本人同意此协议作废,已收到全部保证金”。2010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湖州星联生态园三通一平工程施某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因施某项目未能及时开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已领回全部保证金,并在原合同上签署“本人同意此协议作废”,所以双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合同的权某某务已经终止。原告有关“本人同意此协议作废”是在受胁迫下所签的诉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同生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杨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