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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1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者。被告:朱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4日,被告向某某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袁花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与原告之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9年11月5日,由于被告未按时归还海宁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袁花信用社到期债务,原告代被告偿还海宁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袁花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4573.66元,共计54573.66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54573.66元。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50000元向某某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袁花信用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取得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催款通知书1份,证明海宁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袁花信用社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代偿证明1份,证明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573.66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朱某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某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袁花信用社借款,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已代被告向某某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袁花信用社归还了债务54573.6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代偿款54573.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代偿款5457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70元,合计1152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