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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吴甲等与沈某某、石台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甲,张某某,吴乙,杨某某、吴甲、张某某、吴乙与被告沈某某、石台,沈某某,石台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7号原告杨某某。原告吴甲。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吴乙。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石台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石台县××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组××号。负责人王某某。原告杨某某、吴甲、张某某、吴乙与被告沈某某、石台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台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1月8日19时27分,被告沈某某驾驶皖16/316**变型拖拉机由318国道明门路口往三里桥沙场方向行驶,途经长兴县雉城镇明门铁路涵洞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吴丙驾驶的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车辆受损、吴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误工费639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抚养费285475.66元(包括原告吴乙85859.33元,原告张某某101050.33元,原告吴甲98527元)、车损1100元,合计483599.56元。事故发生后,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部分事实作出事故证明。皖16/316**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沈成某某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3599.56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四份、吴丙的原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沈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石台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丙原为居民户口,原告杨某某、吴甲系居民户口,原告张某某、吴乙系农民户口;2、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一份;3、现场记录图复印件一份和现场照片复印件29张;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5、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皖16/316**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长兴县殡葬服务所火化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吴丙与四原告的关系,且有两个姐姐。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反映的两车某撞的事实并不属实,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应负事故责任。吴丙醉酒驾驶机动车,即使发生了碰撞也是因吴丙从被告沈某某车辆后方追尾导致,故原告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交照片三张,证明吴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先碰撞墙面后再刮擦地面的。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因其与被告沈某某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故对原告的损失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交双方相互质证,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8日,被告沈某某驾驶皖16/316**变型拖拉机由318国道路口往三里桥沙场方向行驶,当日19时27分,途经长兴县雉城镇明门桥铁路涵洞路段时,与同向吴丙驾驶的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皖16/316**变型拖拉机右侧前轮及挡泥板上有刮擦痕迹,车厢右侧下端护栏伸出车体外,底部端头处有新鲜擦痕,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面罩及护板被碰撞破碎,保险杠弯曲。吴丙尸体检验时,其外穿牛仔裤及内穿棉毛裤呈撕裂状破损,左脚膝盖内侧有皮肤挫伤,与皖16/31**1变型拖拉机车厢右侧下端护栏端头宽度相吻合,且均在同一水平区域内。皖16/316**变型拖拉机2009年度未按照法律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经检验,该车与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灯光及专向性能均正常有效。被告沈某某经吹气检验,未检出酒精成份,吴丙经抽取静脉血液检验,酒精含量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该事故发生后,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前皖16/316**变型拖拉机与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某互位置及有无超车行为等相关事实,故无法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另查明,皖16/316**变型拖拉机系被告沈某某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石台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又查明,原告吴乙、张某某系吴丙之父母,系农民,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杨某某系吴丙之妻;原告吴甲系吴丙之女,系城镇居民。吴丙出生于1974年7月29日,生前常住地为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光明路266-1-1-402,属城镇居民。再查明,在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期间,皖16/31601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吴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皖16/31601变型拖拉机系被告沈某某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石台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沈某某与被告石台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抚养费101050.33元,因被告沈某某提出异议,且原告张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无生活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或者证明其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1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损的发生及数额,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浙江省有关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639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422.33元(包括原告吴乙85895.33元、原告吴甲98527元),合计653560.33元。因皖16/316**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543560.33元,由被告沈成某某担30%的责任,即163068.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丙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且因吴丙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沈某某应赔偿原告173068.1元。对于四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吴甲、张某某、吴乙赔偿款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吴甲、张某某、吴乙赔偿款173068.1元;三、被告石台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沈某某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吴甲、张某某、吴乙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54元(缓交),减半收取4277元,由四原告承担2138元,由被告沈成某某担21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