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余民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马某。姚市临山镇临浦村城隍涂5队,现住余姚市临山镇梅园村。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入入赘女方家,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夫妻生活不和睦,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间很少说话,被告也未尽做丈夫与父亲的责任。2009年春节后,被告提出与原告、女儿一起搬回老家去,后因故未成。2009年5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回到自己老家去了。现今被告信息不通,也不关心原告母女。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马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间缺乏应有的沟通,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发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由,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平君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代理审判员  杜 健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