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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商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郭甲、郭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郭甲,郭乙,郭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18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中××号。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郭甲。被告:郭乙。被告:郭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民生××××行”)为与被告郭甲、郭乙、郭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甲、郭乙、郭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行起诉称,2007年4月2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6日至2023年4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被告名下的位于宁海县××路××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郭甲、郭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8757.09元、逾期利息9177.57元、罚息177.86元(利息和罚息自被告未还款之日起暂计至2009年10月19日,以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共计558112.52元;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886元;原告对被告自愿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民生××××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抵押物清单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具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证2.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证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逾期支付本息及原告计算利息、罚息的依据;证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被告郭甲自愿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证5.法律服务合同委托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已支出律师费15866元的事实;证6.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郭甲、郭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郭甲、郭乙、郭丙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因被告郭甲、郭乙、郭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其内容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甲、郭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个房贷字第119012007801348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甲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共192个月,即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如果上述约定与借款借据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435%,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被告郭甲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海县××路××号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被告郭甲、郭乙、郭丙与原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编号:房贷补字第119012007801348号)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郭乙、郭丙作为被告郭甲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郭甲共同承担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与借款连带清偿合同项下所有的应付款项;被告郭甲作为原合同的抵押人,愿意为被告郭乙、郭丙的共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按约发放贷款600000元,并明确载明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6日至2023年4月26日,执行年利率为6.0435%,逾期利率为执行年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利率为执行年利率上浮100%,还款付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9日。但借款后,被告郭甲、郭乙、郭丙至今已连续逾期超过三期。截止2009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8757.09元、逾期利息9177.57元、罚息177.86元,合计558112.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已支付律师费158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甲、郭乙、郭丙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后,被告郭甲、郭乙、郭丙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的上述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郭甲、郭乙、郭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甲、郭乙、郭丙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548757.09元、逾期利息9177.57元、罚息177.86元(暂算至2009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558112.52元;二、被告郭甲、郭乙、郭丙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5866元;上述两项合计573978.52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登记在被告郭甲名下的座落于宁海县××路××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0元、保全费34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610元,由被告郭甲、郭乙、郭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珍明审 判 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