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200号原告:王甲。坦村292号。被告:王某。份证号码332626197308230010,住浙江省××××号。原告王甲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甲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由审判员顾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王乙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无理拒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甲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王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某某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楼呈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