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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48号原告:黄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用40000元施工款,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2008年10月还清。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被告胡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且在该笔借款没有到期时,被告去找过原告,准备归还部分借款。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借条��对此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08年10月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40000元,定于2008年10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依约按期履��还款义务。虽然借条中没有借款利息的约定,但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借款中未约定利息,不支付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汪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