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与严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严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1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路××号。负责人邵某。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诉被告严某某信用卡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起诉称:被告严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1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至2010年1月10日,被告透支本息合计已达人民币12290.13元,其中本金某民币9729元,利息人民币2561.1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所欠本金某民币9729元,利息人民币2561.13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10日),合计人民币12290.13元;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零用领用(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贷记卡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申请办卡的事实。2、贷记卡领用合约1份,拟证明已将相关规定告知被告的事实。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申请办卡的主体。4、申请人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申请办卡的主体。5、申请人住址房屋产权证1份,拟证明被告申请办卡的主体。6、催收账户基本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7、帐户催收历史记录1份,拟证明向被告催收的事实。8、催收帐户交易历史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严某某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对证据5,属房产证明材料,不能确认房主严某某确系本案严某某,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所述一致。另查明,贷记卡开户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领用合约中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本案被告可在农业银行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透支,但被告违反合约内容,透支不归还,引起本纠纷,对此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按合约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支某某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9729元。二、被告严某某支某某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2561.13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10日,此后另计)。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2290.13元,被告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5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新霞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