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与田国民、楼巧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国民,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楼巧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国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明。原审被告楼巧平。上诉人田国民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已在辽宁省海城市连续暂住一年以上;(2)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旅馆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记录认定其未连续居住于辽宁省满一年为由,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及海城市公安局毛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虽载明:上诉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暂住地址为海城市毛祁镇山后村。但被上诉人也提供了上诉人从2008年至2009年共17次入住绍兴多家宾馆的记录,以证明上诉人未在暂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从现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较难判断上诉人是否在暂住地址海城市毛祁镇山后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可以被告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因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鲁东村,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章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