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林某某与林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林某某,林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浙江省××路××号。代表人:卜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祝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林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吴某某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林某某向原告借款545000元,期限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27年9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544‰,遇利率调整时按合同约定相应调整执行新的利率,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979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本息之和为4112.55元;如林某某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林某某、吴某某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春晓源凌某某7、8幢8-1101室的房产为林某某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林某某发放了545000元,可林某某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且还款多次逾期,已违反合同约定。林某某所负之债是与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之债,故吴某某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林某某、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14904.02元、利息9109.40元(暂计至2010年1月12日,以后按年利率9.979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林某某、吴某某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4572元;原告对林某某、吴某某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利息应暂计至2010年1月21日。被告林某某、吴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林某某、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007住房贷0003945)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07年9月12日,林某某向原告借款545000元,期限从2007年9月12日至2027年9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544‰,遇利率调整时按合同约定相应调整执行新的利率,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979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本息之和为4112.55元;如林某某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林某某、吴某某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春晓源凌某某7、8幢8-1101室的房产为林某某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或者盖章。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约向林某某发放借款545000元。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坐落于嘉兴市春晓源凌某某7、8幢8-1101室的房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林某某,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5、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6、历史明细列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林某某自2009年11月起,连续三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积欠本金514904.02元、利息9109.40元(计算至2010年1月21日)。7、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为实现此债权原告已支付律师费用14572元。被告林某某、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林某某、吴某某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与其诉请相互印证,且目前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林某某、吴某某签订的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林某某发放借款545000元,已履行了其借款义务;但林某某多次逾期还款,显属违约,原告可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林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林某某、吴某某系夫妻,故吴某某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某某、吴某某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春晓源凌某某7、8幢8-1101室的房产作抵押物,为林某某的借款作保证,根据合同约定,林某某违反合同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有权行使抵押权。合同还约定了林某某违约,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514904.02元、利息9109.40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1月21日,此后按年利率9.979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某某、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实现债权费用14572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林某某、吴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春晓源凌某某7、8幢8-1101室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3元,由被告林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卢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