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应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某某。被告:叶某乙。被告:应某。原告叶某甲为与被告叶某乙、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章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叶某乙、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某乙是同村村民。200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应某经被告叶某乙介绍认识,开始恋爱。2008年12月底,被告应某提出在城里购买房屋,由于原告本来家庭经济困难,再加上原告父母患绝症,花去了很多医疗费,根本无力在城里购房。因此事被告应某同原告终止恋爱关系。2009年5月份,被告应某又委托原告村村长夫妇及被告应某姨夫被告叶某乙,同原告讲愿意继续与原告谈恋爱,并保证在2009年底结婚。于是,原告与被告应某继续交往。2009年10月份,被告叶某乙向原告提出要聘金及聘礼,原告出于无奈,叫家人东拼西凑,借来人民币33800元,并买去一些价值4000元左右聘礼,给被告叶某乙。聘金、聘礼给付后,被告应某提出同原告分手。原告找被告叶某乙及村干部前去协调数十次无果。原告要求退回聘金及聘礼,却遭被告叶某乙、应某拒绝。现要求俩被告返还原告聘金33800元及聘礼,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被告应某的答辩,原告收到过2880元的红包,被告应某购买的美菱牌冰箱一台现放原告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聘金是33800元的事实。从录音可以看出是31800元与33800元之间的矛盾,不是被告所陈述的21800元。被告叶某乙辩称:聘金是21800元,是原告的父亲于2009年农历8月18日在原告的家里交付本被告的,当天就把聘金转交给应某了。聘礼4000元没有交给本被告;是原告的父母打电话叫本被告介绍的,而不是本被告主动介绍的;村长夫妇这样的事是没有的。被告应某辩称:没有要求过原告购买房屋,也没有向原告保证在2009年底结婚。聘金是叶某乙于2009年农历8月18日交给本被告21800元。聘礼是七件套的被一套、毛毯一只、皮箱一只。中秋节原告送月饼时交给原告红包2880元。本被告有美菱牌冰箱一台(价值2700元)放在原告家。2009年12月10日原告及其父母到我家回了这门亲。聘金已用于购买结婚的东西,不愿意返还。原告购买的dvd一台、苏泊尔牌电饭煲一只、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只、苏泊尔牌电力锅一只、蒸汽熨斗一只现尚在本被告处。被告叶某乙、应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叶某乙、应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私自录音的,且没有时间、地点,完全有修改的可能。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应某经被告叶某乙介绍相识恋爱。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同居生活。2008年12月左右,双方分手。双方交往期间,原告于2009年农历8月18日通过媒人即被告叶某乙送给被告应某彩礼21800元、七件套的被服一套、毛毯一条、皮箱一只。原告在中秋节给被告应某送月饼时,被告应某方交给原告红包2880元。原告购买了dvd一台、苏泊尔牌电饭煲一只、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只、苏泊尔牌电力锅一只、蒸汽熨斗一只放在被告应某处,被告应某购买了美菱牌电冰箱一台放在原告处。2009年12月原告两次到被告叶某乙家解决彩礼返还事宜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应某在恋爱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应某的彩礼,是基于缔结婚姻关系而按习俗给付的,双方未经结婚登记终止恋爱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应某返还,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3800元的依据不足,彩礼的数额应以两被告确认的21800元为准,并应扣除被告应某某给原告的红包2880元。双方各自放置在对方的财物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叶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应返还原告叶某甲彩礼21800元、七件套被服一套、毛毯一条、皮箱一只及原告放置在被告应某处的dvd一台、苏泊尔牌电饭煲一只、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只、苏泊尔牌电力锅一只、蒸汽熨斗一只。二、原告叶某甲应返还被告应某红包款2880元、美菱牌电冰箱一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款项相抵,被告应某应返还原告礼金18900元,并各自向对方返还财物。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应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应某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章胜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林爱蓉 更多数据: